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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5052号

李剑与薛祖志、舒丽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剑,薛祖志,舒丽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052号

原告:李剑。

委托代理人:张秋翔,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妥,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祖志。

被告:舒丽莎。

委托代理人:应龙雨,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剑为与被告薛祖志、舒丽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的委托代理人张秋翔、被告薛祖志、被告舒丽莎的委托代理人应龙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剑起诉称:2012年6月19日,薛祖志向李剑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薛祖志一直没有归还上述借款。2014年3月1日,经薛祖志要求,李剑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1日止,并再次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但薛祖志再次违约。另查,薛祖志与舒丽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薛祖志与舒丽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依法判令薛祖志、舒丽莎归还李剑借款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3月1日止,尚欠利息为15000元,其余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薛祖志答辩称:薛祖志于2012年6月19日向李剑借款5万元属实,款项系于2012年6月20日汇给薛祖志;现认为利息太高,且目前没能力归还,希望李剑同意分期归还,并减让部分利息。

被告舒丽莎答辩称:

一、舒丽莎与薛祖志已于2014年1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薛祖志无正当职业又有赌博恶习,舒丽莎对本案借款不知情;

二、本案借款虽然发生于薛祖志与舒丽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借款不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而系用于赌博,有证据证明薛祖志向李剑借款后的次日即去澳门赌博。故请求驳回李剑对舒丽莎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二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薛祖志于2012年6月19日向李剑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于2012年8月19日归还,李剑于次日按约交付5万元借款,以及2014年3月1日,李剑同意延期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日止,双方并再次明确月利率为2%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一份,欲证明薛祖志与舒丽莎于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形成于薛祖志与舒丽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薛祖志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舒丽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舒丽莎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A、离婚证一本,欲证明薛祖志与舒丽莎已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离婚的事实。B、金华市公安局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加盖金华市公安局出入境受理专用章)一份,欲证明薛祖志于2012年6月20日14时从拱北出境到澳门,即薛祖志在借款后即前往澳门赌博的事实。原告李剑的质证意见:对证据A、B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离婚登记的时间能证明本案借款时间早于离婚时间。出入境记录仅能证明薛祖志进出的地方,不能证明薛祖志系前去赌博及本案借款用于赌博。被告薛祖志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李剑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据1、2经薛祖志质证后无异议,证据2经舒丽莎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李剑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舒丽莎提供的证据经李剑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证明薛祖志与舒丽莎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离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B仅能证明薛祖志的出入境情况,无法证明舒丽莎主张的本案借款用于赌博,对该证据,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薛祖志向李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定于2012年8月19日归还。次日,李剑将借款5万元汇入薛祖志账户。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2年6月19日借款5万元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1日,并约定利息按2%计算,同时载明截止2014年3月1日,薛祖志已欠利息15000元。至今,薛祖志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薛祖志与舒丽莎于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形成于薛祖志与舒丽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薛祖志向李剑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薛祖志欠李剑借款5万元及截止2014年3月1日的利息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3月1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薛祖志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利息15000元已结算至2014年3月1日止,故李剑仅能从2014年3月2日要求薛祖志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案债务形成于薛祖志与舒丽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舒丽莎主张本案借款系薛祖志用于赌博,其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薛祖志与舒丽莎的夫妻共同债务,舒丽莎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李剑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舒丽莎主张本案借款系薛祖志用于赌博,其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薛祖志、舒丽莎归还原告李剑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3月1日的利息15000元,其余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薛祖志、舒丽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薛祖志、舒丽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楼永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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