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3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女,1990年1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合肥市屯溪路小学教师,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丽丽,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杨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9日19时48分左右,被告人任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芜湖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芜湖西路“三河”酒家附近时,车辆前部左侧撞到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被害人张某,致张某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任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当日,被害人张某因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张某符合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任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任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已支付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的证言,接处警详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技术、血液、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图像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光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任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主观恶性的程度、认罪悔罪的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小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