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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2167号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翟孝恒、邓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孝恒,邓超,高建,陈明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2167号

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2NP3W,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虎,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本单位客户经理。

被告:翟孝恒,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邓超,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高建,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陈明峰,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称“兖州农商银行”)与被告翟孝恒、邓超、高建、陈明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雪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曹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孝恒、邓超、高建、陈明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兖州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翟孝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邓超系翟孝恒之妻,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

原告与被告高建、陈明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3月6日被告翟孝恒在原告处办理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翟孝恒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7,200元,利息22002.1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翟孝恒、邓超偿还借款本金97,200元及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高建、陈明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孝恒、邓超、高建、陈明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翟孝恒与被告邓超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4日,原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新兖信用社与被告翟孝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翟孝恒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兖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沙石,借款方式为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均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2月4日,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兖信用社与高建、陈明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高建、陈明峰为翟孝恒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30,000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6日,被告翟孝恒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兖信用社处取得贷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贷款打入了翟孝恒在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兖信用社开立的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被告翟孝恒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3月20日,翟孝恒仍欠原告兖州农商银行借款本金97,200元,利息22002.11元。另查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兖信用社是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6年3月25日,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经庭审质证并附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兖信用社与被告翟孝恒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高建、陈明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兖州信用社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打入翟孝恒开立的银行卡内,被告翟孝恒应按照合同和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

被告邓超系被告翟孝恒之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邓超应与被告翟孝恒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兖州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翟孝恒、邓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建、陈明峰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保证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建、陈明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孝恒、邓超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孝恒、邓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借款本金97,2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利息22002.11元,2016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高建、陈明峰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借款本息在最高余额13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三、被告高建、陈明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孝恒、邓超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翟孝恒、邓超、高建、陈明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雪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