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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4317号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柏某甲,柏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4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芦集乡邢营村南西队,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北新村袁桥126号1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秋明,上海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甲,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东江阴街XXX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乙,女,193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东江阴街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英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9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柏某乙承担对柏某甲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提供借条证明被上诉人柏某乙是确认被上诉人柏某甲借款的,其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的意思也是清楚明确的。该借条的证明效力高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且该录音证据是柏某甲在他人指导下制作,内容也有欺诈性和恐吓性,没有证据效力。一审以该录音证据推翻书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柏某甲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时柏某甲给母亲柏某乙看的是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的一张借条,在签字时换成了110万元的借条,柏某乙没有看清楚借条数额就签字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柏某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柏某甲恶意串通,用虚假事实骗取其在借条上签字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是无效的,其签字的时候只知道借条金额是10万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柏某甲归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并支付110万元借款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柏某乙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1日,被告柏某甲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万元,借期2年(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归还),如东江阴街房屋拆迁,提前还款。同日,被告柏某甲带原告至其母被告柏某乙住处,让被告柏某乙在该份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2013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柏某甲110万元。一审另查明,借条所指东江阴街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东江阴街XXX号丙,权利人为被告柏某乙。原告起诉后,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根据其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上述房屋。一审审理中,被告柏某甲为证明借款并非110万元,向法院提供了其与原告间的通话录音一份,原告对于该份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录音中被告柏某甲提到拿到三十多万,但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柏某乙认为在该份录音中原告多次提到要被告柏某甲“配合好”,被告柏某甲亦多次提到“不能让老妈知道”,可以证明两人是骗取其在借条上签名的。另,被告柏某甲陈述,原告转账110万元到其账户后,其当即将钱款全部取出后给了原告,其表示有银行视频可以证明,但至庭审结束被告柏某甲未能提供该份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柏某甲主张借款并非110万元,但其提供的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其主张的110万元到账取出后给了原告的事实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柏某甲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柏某甲返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柏某乙在借条上签名是否成立担保,从原、被告间的通话录音分析,被告柏某乙对于110万元借款并不知情,否则何来原告要被告柏某甲“配合好”,被告柏某甲要原告“不要让老妈知道”,故担保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柏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被告柏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借款110万元;

二、被告柏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借款110万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柏某乙对被告柏某甲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柏某乙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柏某甲签署涉案借条时,被上诉人柏某乙已逾八十岁,法律虽未禁止其作为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结合本案柏某甲借款的数额、用途等借款实际情形,本院对柏某乙对涉案债务是否有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持怀疑态度。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对柏某乙在签署承担担保责任的借条时的年龄、生活状况、经济条件、承担担保责任的实际能力等情形均是明知的,上诉人本即应持有审慎严谨的态度。加之被上诉人柏某甲又提供了其与上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以佐证柏某乙进行担保的实际情形。综上,本院对于一审对柏某乙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分析认定予以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华春

审判员  王江峰

审判员  李迎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