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1833号
原告:陈军,男,汉族,1974年6月出生,住吉木萨尔县。
被告:周永峥,男,汉族,1969年11月出生,住吉木萨尔县。
原告陈军与被告周永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国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永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5‰承担利息至款付清止。截止2016年4月26日利息为1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至今未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周永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庭提供借条一份,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被告周永峥在原告陈军处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陈军现金5000元整,大写伍仟元整,借款人:周永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周永峥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军给被告周永峥提供借款,被告周永峥给原告陈军出具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借贷关系的成立。从借条上反映,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及利息作相应的约定。根据>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陈军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周永峥归还借款,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止,原告主张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并无不妥,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永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永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军借款5000元,并自2016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5‰承担利息至款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永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世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