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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1915号

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负责人宋泆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牛,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军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斌,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泽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人寿泽州支公司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泽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琦,被上诉人隆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大地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隆鑫公司所有的豫H×××××货车,在人寿泽州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23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隆鑫公司所有的豫H×××××挂货车在大地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675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2015年5月1日4时许,司机牛和平驾驶豫H×××××/豫H×××××挂货车,沿S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庄段时,撞到一施工深坑坑壁,致车辆严重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处理,牛和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道路施工作业单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隆鑫公司所有的豫H×××××号牵引货车在被告人寿泽州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该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豫H×××××号牵引车车辆损失120820元、损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14000元(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及车辆损失情况、主挂车保险金额比例酌定),合计损失共计13982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39820元。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负担。人寿泽州支公司上诉称:1、豫H×××××车辆损失金额重新认定。豫H×××××事故发生后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单方维修价值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我司核查事故损失的权利。此车辆的维修价值已经超出其车辆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法》五十五条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条款,应该按照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确定。其次,我司出具的定损单,经法院质证认可,应该按照参照我司定损意见。2、评估费用重新认定,法院判决施救金额没有依据。施救费用认定过高。3、一审受理费用1610元不应由我司承担。4、该车辆按照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检验期仅到2012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公司免责赔偿。该车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超载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5%。以上约定免赔符合法律规定,并结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相关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车辆未检验、车辆超载均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情形,我司不应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不仅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违背公平原则,不符合国家严厉打击车辆违法上路的司法环境,车辆超载、不检验上路若得到法院的支持,那么以后只要入了保险就可以不承担超载、未检验等行为引发的事故损失,车辆违法行驶会更加为所欲为。综上,法院应支持我司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合同约定,对超载、未检验等违法行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免赔。5、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保险法》六十一条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事故后及一审审理中,我司多次向被上诉人请求次要责任方的信息、联系方式等追偿材料,被上诉人一直回绝未提供,说不清楚次要责任方信息,明显就放弃了对第三者次要责任人的追偿权利,并且违反了《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相关规定。《保险法》六十一条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的保险金”。故我司不应对次要责任方替代承担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146号一审判决对我司承担保险理赔金额的认定,对理赔金额重新作出核定,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结合合同约定免赔事由依法改判。2、一审受理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3、上诉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隆鑫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地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中我方与上诉人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故上诉人相关请求与我方无关,同意隆鑫公司的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理赔款为139820元是否正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隆鑫公司提交修理维修发票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20900元。上诉人人寿泽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在一审中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出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79900元,该发票明显超出实际价值。被上诉人大地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查后认定如下:该发票为正规发票,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人寿泽州支公司的主张及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隆鑫公司认为,关于隆鑫公司评估虽为单方委托,但系具有鉴定资质机构出具,并且有维修发票予以佐证,依法应予以认定,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关于车辆实际价值,2015年2月26日隆鑫公司投保时和上诉人约定涉案车辆的价值是235000元,上诉人也是按235000元收取隆鑫公司保险费,隆鑫公司认为根据权利对等原则,应该按235000元理赔,对实际价值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未申请鉴定,故其理由不能成立。隆鑫公司提供的行车证审验期到2016年1月检验合格。关于超载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隆鑫公司存在超载,事故责任书上只是说隆鑫公司违反交通法48条规定,超载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将免责条款提示告知隆鑫公司,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大地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主张及理由与隆鑫公司的主张及理由相同。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评估结论书的效力,该评估结论书是由依法登记且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评估人员亦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该评估结论书详细列出了修理和更换项目,并附有相关照片,能客观反映出事故车辆车损情况,上诉人虽对涉案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和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超载虽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格式条款中车辆超载免赔5%的内容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就格式条款中约定上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内容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评估费、施救费及诉讼费的承担,一审结合事故发生情况、车辆损失情况及主挂车保险金额比例酌定上诉人应承担的涉案车损的评估费及施救费,并无不当。诉讼费用属于司法权决定的范畴,当事人无权对诉讼费的承担作出约定。因此,一审确认上诉人给付隆鑫公司保险理赔款139820元,并无不当。故人寿泽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代

审判员 米新秀代

审判员 侯永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惠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