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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3571号

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静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静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3571号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杨洪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德勇,男,1967年8月7日,汉族,现住新民市。被告马静娜,女,1971年9月20日,汉族,现住新民市。

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静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5年物业费300.00元;2承担诉讼费用25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李玉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静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静娜系新民市湖畔花园小区业主。原告与湖畔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1月1日签订服务合同,服务收费按每户每年300.00元收取,原告2015年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欠2015年物业费300.00元。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如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如期交纳物业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静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物业服务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玉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洪岩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