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3429号
原告:肖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葛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肖某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肖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丽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耀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