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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3902号

郑某与吴某、郭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郑某,吴某,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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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902号原告郑某。被告吴某。被告郭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郭某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郭某立即偿还郭青方生前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郭青方生前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郭青方于2016年4月初亡故。被告吴某系郭青方妻子,被告郭某系郭青方女儿。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1、郭某未接收郭青方任何遗产;2、郭某已放弃对郭青方遗产的继承;3、郭某对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保留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郭青方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于当日出具亲笔签名的一份借条给原���。郭青方于2016年4月1日死亡并于同年4月2日在台州市殡仪馆火化。被告吴某系郭青方妻子,郭青方与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产生于郭青方与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某系郭青方女儿,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交放弃遗产继承声明,放弃对郭青方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国贸大厦房产的继承权。郭青方生前未还款付息,郭青方亡故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借条、结婚登记申请表、火化证明、放弃遗产继承声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青方向原告郑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偿,证据确实。该笔借款产生于郭青方与被告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吴某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承担还款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以支持。被告郭某虽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放弃对郭青方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国贸大厦房产的继承权,但未明确是否放弃对郭青方所有遗产的继承权,故郭青方若有其他遗产,被告郭某仍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郭某在继承郭青方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某、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马武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泮婷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