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837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蓝村支行,住所地即墨市蓝村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16**-3。负责人朱大洲,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明福,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宋延庆,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孙瑞芳,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孙振桂,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郭志军,男,1963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蓝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蓝村支行)与被告宋延庆、孙瑞芳、孙振桂、郭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乔婧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福、被告宋延庆、孙振桂、郭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瑞芳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蓝村支行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宋延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与被告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7.57917‰。同日,被告孙瑞芳、孙振桂、郭志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三人为宋延庆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宋延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647.8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6日),并承担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被告孙瑞芳、孙振桂、郭志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宋延庆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目前经济困难。被告家中有机器,如果原告愿意可以以机器抵账。
被告孙振桂、郭志军均辩称,本人是担保人情况属实,实际借钱是宋延庆,应该由宋延庆还钱。没有能力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孙瑞芳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无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农商银行蓝村支行与被告宋延庆签订(青农商即墨蓝村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13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宋延庆贷款壹拾万元整,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账号为62×××97)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青农商即墨蓝村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130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记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与被告宋延庆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振桂、郭志军、孙瑞芳签订(青农商即墨蓝村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1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孙振桂、郭志军、孙瑞芳为被告宋延庆与原告签订的(青农商即墨蓝村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130号《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被告孙振桂、郭志军、孙瑞芳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按约于2015年3月3日将10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宋延庆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宋延庆,合同号为青农商即墨蓝村支行2013年第130号,贷出日为2015年3月3日,到期日为2016年3月1日,利率为7.57917‰,被告宋延庆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647.8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单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宋延庆、孙振桂、郭志军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宋延庆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振桂、郭志军、孙瑞芳自愿为对被告宋延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担保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宋延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瑞芳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延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蓝村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647.8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6日),并承担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
二、被告孙振桂、郭志军、孙瑞芳以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2万元,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元,减半收取1216.5元,由被告宋延庆、孙振桂、郭志军、孙瑞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乔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