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桂英,女,1941年10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潘有宏,林桂英之子,1966年4月25日,汉族,工人,住通化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田国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国营,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林桂英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永兴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林桂英一审时诉称:其因动迁与通化永兴公司签订了房屋回迁合同,取得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玉泉综合楼1号楼3单元502室的56.26平方米房屋。其卧室位于单元门过道之上,与空气直接接触,按照行业标准应该在楼板下铺设40毫米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绝热层,楼板上还应有预制沟槽保温板或供暖板绝热层。但是,该楼板实际为30毫米苯板地热棉。因此导致其室内温度下降,所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和撤销合同。赔偿其装修损失1万元。请求法院判令通化永兴公司为其重新安置房屋并办理产权证照。通化永兴公司一审辩称:林桂英的诉讼为重复诉讼,因林桂英在原来诉讼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被驳回起诉。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解除的法定情形,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林桂英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需要赔偿损失1万元,应不予支持。不同意为林桂英重新安置房屋。林桂英没有证据能证明室内温度下降,是由于该房的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此房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符合居住条件。故应驳回林桂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林桂英与通化永兴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产权调换的形式为林桂英回迁安置了位于玉泉路综合楼第一幢3单元5楼2号的56.26平方米的房屋。2007年4月9日,通化永兴公司将房屋交付林桂英时,双方重新签订了内容一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林桂英居住至今。林桂英以通化永兴公司未能按照相关规定施工,房屋保温设施不达标,存在质量问题,于2012年到通化市城建局信访,通化市城建局调查后答复“该楼于2006年施工,当年进住,已不在保修期内,且该楼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该上访事项不属于城建局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双方的合同系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林桂英诉讼主张因通化永兴公司开发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系2007年交付使用的,其提交的相关保温的技术规程系2012年的规范,该规范不具有溯及力。其也未能提交该房屋的保温具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其提交的建设局信访答复也明确了该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林桂英诉讼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有约定的及法定的解除情形,故其诉讼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支持,其他请求无需评判。遂判决驳回林桂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林桂英负担。判决后,林桂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赔偿其装修损失1万元、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房屋门洞之上与室外相邻的楼板地面辐射供暖绝热层设置没有经过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通化永兴公司为其重新安置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其理由是:其一审代理人为一般代理,无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权限;其选择的解除合同法院不能支持,其还有撤销合同、合同无效及其他请求。因住户原因,其所在单元门起不到关门保温作用,其住房与室外空气相邻的地板上辐射供热是隔热层30毫米苯板地热棉,与相关行业标准的40毫米相差10毫米,严重影响其取暖期的正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其房屋没有经过验收合格,故其主张合同无效、撤销合同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通化永兴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2012年9月,林桂英曾就同一事实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通化永兴公司根本违约,要求该公司为其调换房屋,并赔偿其装修费1万元。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东江西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已实际履行,争议的房屋业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即已证明该房屋的设计及建筑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林桂英主张争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居住,要求调换房屋的请求法院未予支持,遂驳回了林桂英的诉讼请求;林桂英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桂英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15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林桂英的再审申请。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2007年4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通化永兴公司是否应为林桂英调换房屋并赔偿装修损失1万元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林桂英一审起诉时主张合同无效、可撤销,庭审中,其全权委托的代理人经当庭释明后,放弃该两项主张,只主张解除合同、调换房屋并赔偿其装修损失1万元。二审时,林桂英仍主张合同无效、可撤销,并要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即:“(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法第五十四条亦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林桂英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与通化永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存在以上情形,故其主张的合同无效、可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桂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已作出详尽的评判,并认定合同有效,故本院不再赘述。林桂英主张的调换房屋并赔偿1万元装修损失,曾在2012年的诉讼中提出,三级法院已作出裁决,且有生效的裁判文书,故其该部分主张系重复诉讼。二审审理时,林桂英明确表示不要求办理现居住房屋的产权证,而要求办理调换后的房屋的产权证,因其提出的解除合同、调换房屋的主张未能得到支持,故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林桂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林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立
审判员 崔红霞
审判员 郭丽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婉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