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1252号原告孙玉民,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鑫国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国润商务大厦B座208号。法定代表人许秋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武,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鑫国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五里店超市分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638号。负责人刘春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禹婷,北京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玉民与被告北京市鑫国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国发公司),北京市鑫国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五里店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五里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民、被告鑫国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武,被告五里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禹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民诉称:2016年1月16日,其在五里店分公司处购买了徽州莲子芯茶,后发现莲子芯茶被我国卫生部定为新资源食品,不是普通食品。被告一销售莲子芯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及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此诉至法院要求1.五里店分公司对原告购买的莲子芯茶退货、退款;2.鑫国发公司赔偿原告1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五里店分公司、鑫国发公司共同辩称:莲子芯在南方作为食品已经有很长时间的历史,我们销售的莲子芯茶中的莲子芯是经过加工的,其药性对人身体没有伤害,而且学术界对莲子芯是属于食品还是药品是有争议的。原告的举证没有原件,我方不予认可。原告购买的莲子芯茶当时并没有封样,因此我们对其是否为从我方超市购买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五里店分公司购买莲子芯茶一包,价款为16.5元。该产品背面标明品名:莲子心茶;配料莲子芯。庭审中,原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文件,上载明:莲芯含有多种生物活性物质,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莲芯提取物成分不清,应按《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对其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价后方可确定。婴幼儿食品中添加物质应符合婴幼儿食品相关标准和规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物小票、照片、[2008]858号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原告在被告五里店分公司购买莲子芯茶一包,被告五里店分公司向原告出示购物小票一张,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五里店分公司不认可涉诉产品系从其店中购买,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二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根据卫生部[2008]858号文件载明莲芯含有多种生物活性物质,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莲芯提取物成分不清,应按《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对其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价后方可确定。婴幼儿食品中添加物质应符合婴幼儿食品相关标准和规定。二被告主张南方地区存在食用莲子芯的传统及食用历史,但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关食品安全证明证实莲子芯已经经过安全性评估,具有食品原料的特性,因此二被告辩称表示其销售的莲子芯茶未违反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北京市鑫国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五里店超市分公司莲子芯茶一包;
二、被告北京市鑫国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五里店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玉民货款一十六元五角;
三、被告北京市鑫国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鑫国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五里店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玉民给付赔偿款一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鑫国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鑫国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五里店超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郝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