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裕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中山北路金地国际1#-1-2303室。法定代表人卢兴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华录数字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沂市新安镇四华里东十二巷2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良涛。上诉人徐州裕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裕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大力、王国光、徐州华录数字技术设备有限公司、魏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3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州裕恒公司上诉称,本案原审立案时,徐州裕恒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徐州市××区的相关证据,徐州裕恒公司自2009年2月20日成立以来,虽然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是徐州市中山北路金地国际1#-1-2303室,但公司并未在此处办公,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三环东路18号(机场路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徐州裕恒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徐州裕恒公司一审提供签订日期为2012年7月2日“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注明徐州裕恒公司住址为:徐州市中山北路金地国际1#-1-2303室。根据徐州裕恒公司提供的登记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的营业执照(副本),其住所亦为徐州市中山北路金地国际1#-1-2303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以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载明徐州裕恒公司位于徐州市中山北路金地国际1#-1-2303室,徐州裕恒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亦载明其登记住所地为此处,徐州裕恒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徐州市云龙区三环东路18号,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徐州裕恒公司住所地为徐州市中山北路金地国际1#-1-2303室,属徐州市鼓楼区辖区,故本案应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志名
审 判 员 苏 团
代理
审判员 徐海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