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装修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3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5月20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德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何宏碧、韦某(未成年人,已判刑)、杨良东、陆其艺(黄毛二)、“大嘎”等人窜到宾阳县黎塘镇青山村委会里仁村,盗窃被害人雷某甲家的一辆南机牌轻型拖拉机,价值人民币3488元。2、2008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韦杰强、韦某、杨某(均未成年人,已判刑)、陆其艺(红毛二)等人窜到宾阳县黎塘镇青山村委会里仁杨某乙家牛栏,盗窃杨某乙家的一头价值2500元的水母牛和一头价值1000元的小水牛。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宾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证明》,(2009)宾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雷某甲、杨某乙的陈述,同案人何碧宏、韦某、韦杰强、杨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宾价估字(2009)96号估价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与其他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其他同案人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积极参加并实施了盗窃行为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与其他同案人共同退赔3488元给被害人雷辉兴,退赔3500元给被害人杨祀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周华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秋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