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922刑初108号

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2015年12月22日因本案网上追逃被河北省馆陶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与被害人常某在南江县长赤镇“寰宇酒吧”内饮酒后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岳某某要求常某到酒吧外解决。常某拿着一瓶啤酒跟随岳某某来到酒吧外人行道上,岳某某随即抢过常某手中的啤酒瓶,对常某的头部进行殴打,将啤酒瓶打碎,并致使常某右侧面颊受伤。2015年11月12日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常某右侧面颊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被告人岳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收条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人赵某某、何某、张某、常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结合被告人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岳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梁    显    荣

人民陪审员 龚    俊    清

人民陪审员 岳    贤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