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辖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政文。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礁。
原审
被告:隋淑芬。
上诉人孙政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314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孙政文上诉称,被上诉人户籍地为威海市××区,本案应由该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审理。王海礁、隋淑芬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与隋淑芬共同偿还其借款,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以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身份证中载明的住所地为威海市××翠区水岸明居,该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户籍地为文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秀艳
审 判 员 王 莉
代理
审判员 李艳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宫聪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