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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2619号

杨先兰、孟祥瑜、孟勤、周萍、孟祥云诉张建、环宇运输公司、成辉运输公司、人寿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先兰,孟祥瑜,孟勤,周萍,孟祥云,张健,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庆成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619号

原告:杨先兰,住安徽省。

原告:孟祥瑜,住址同上。

原告:孟勤,住安徽省。

原告:周萍,住安徽省。

原告:孟祥云,住安徽省。五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贤春,住安徽省。

被告:张健,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从前付,安徽梁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被告:安庆成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辉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陈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珩,公司员工。

原告杨先兰、孟祥瑜、孟勤、周萍、孟祥云诉被告张建、环宇运输公司、成辉运输公司、人寿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晓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刘贤春、被告张建特别授权代理人从前付、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运输公司、成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6年5月17日,被告一驾驶皖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XX**挂),沿六安市金安区寿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村瓦屋组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受害人周培如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周培如及电动自行车乘员孟凡文两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培如负次要责任,孟凡文无责任。被告二车辆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孟凡文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12410元;2..被告赔偿周培如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19487元,两受害人按责任比例比除后各被告赔偿赔偿847917.6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五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通事故认定书;2.身份证;3.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4.身份证、火化证、司法鉴定书;5.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6.市政府文件、征地补偿协议、土地补偿花名册、村委会证明。

被告张健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应当剔除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人寿六安支公司。被告环宇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成辉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挂车如有保险应当分担赔偿;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因受害人已过退休年龄,不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交强险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过高;对证据6市政府文件不是户籍管理文件,征地补偿协议不能反映受害人家庭土地已大部分征收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5时48分,被告张建驾驶皖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XX**挂),沿六安市金安区寿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村瓦屋组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受害人周培如驾驶的“台铃”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周培如及电动自行车乘员孟凡文两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2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6]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后通过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培如驾驶非机动车违规定载人、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且未注意安全确保安全后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5月27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六博估字[2016]XXX号《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原告所有无牌普通二轮电动车损失为23255元。为此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张建驾驶的皖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XX**挂)主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环宇运输公司、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成辉运输公司,该车辆主车以环宇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1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挂车未购买任何保险。再查明:受害人孟凡文1949年6月10日出生,死亡时已满66周岁。受害人周培如1951年3月25日出生,死亡时已满65周岁。2012年两受害户籍所在地三十铺镇和平村已经规划为六安经济开发区,2016年6月3日,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二份《证明》:我村村民孟凡文、周培如该村民土地已大部分被告征收,家庭共有七口人生活,剩作土地不能维持家庭基本生活费,常年在外以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孟凡文兄弟姐妹五人,母新杨先兰,父亲不在世,周培如父母双方。杨先兰在孟凡文死亡时已满92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建驾驶机动车辆、受害人周培如驾驶非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致孟凡文、周培如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张建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环宇运输公司、成辉运输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孟凡文、周培如居住地已规划为城区,土地被大部分征收属于失地农民,五原告请求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丧葬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周培如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本院酌定;孟凡文母亲已满92周岁且无其它生活来源,系孟凡文生前被扶养人,孟凡文虽然已满65周岁,但并不能免除其法定的扶养他人的义务,原告要求按扶养年限同时比除其他扶养人应当承担的份额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五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为:孟凡文的死亡赔偿金377104元{26936元/年×(20年-6年)}、丧葬费25447元、被扶养人杨先兰生活费17234元(17234元/年×5年÷5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2325元,周培如的死亡赔偿金404040元{26936元/年×(20年-5年)}、丧葬费2544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95159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39597元,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一方即原告方承担20%即16791.94元,另80%即671677.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车损评估费3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原告承担20%即60元,被告张建、环宇运输公司、成辉运输公司连带承担80%即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先兰、孟祥瑜、孟勤、周萍、孟祥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损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先兰、孟祥瑜、孟勤、周萍、孟祥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损671677.6元。

三、被告张建、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庆成辉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先兰、孟祥瑜、孟勤、周萍、孟祥云车损评估费240元。

四、驳回原告杨先兰、孟祥瑜、孟勤、周萍、孟祥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280元,减半收取6140元,由原告杨先兰、孟祥瑜、孟勤、周萍、孟祥云共同承担12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270元,被告张建、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庆成辉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