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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5252号

钟正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正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5252号罪犯钟正安,男,1990年5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畲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正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宁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527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6年8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林香发、林明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仓山监狱指派干警李世国、张河煌出庭履行职务。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正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钟正安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300元。其中在前一次减刑时缴纳罚金人民币13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钟正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钟正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钟正安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钟正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09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徐鲁龄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