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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2429号

吴丽敏与如皋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胡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丽敏,如皋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胡永,陈爱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429号申请执行人吴丽敏。被执行人如皋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被执行人胡永。被执行人陈爱华。申请执行人吴丽敏与被执行人如皋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胡永、陈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如皋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胡永、陈爱华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吴丽敏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7980元,由胡永、陈爱华、如皋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周志刚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980元,执行费14793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胡永、陈爱华名下无银行存款、商品、汽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南京市四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于2016年7月7日由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如皋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苏0682民破4号民事裁定受理南京市四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2016)苏0682民破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胡永、陈爱华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本院已受理对被执行人如皋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如皋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完成或发现被执行人胡永、陈爱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君

审 判 员  石磊山

代理

审判员  周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