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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543号

吴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543号

原告:吴某,好想你枣店职工。

被告:赵某甲,无业。

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赵某乙,现刚满1周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基础,而且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双方矛盾不断。孩子出生前一个月,被告离家外出,因其长期在外工作,于是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至今已经有一年有余,原告认为这样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已经没有维持的意义,为此提出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女孩赵某乙,现刚满一周岁。因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不改变生活习惯,有利于其成长生活,现原告要求自己抚养孩子,由被告依法负担抚养教育费。被告赵某甲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赵某乙。原告自称被告赵某甲自2014年5月因有事到南方后就再也没有联系,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长期在外,导致夫妻间不能正常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现尚年幼,不能独立生活,结合原、被告双方情况,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离婚后随原告吴某一起生活,被告给付婚生女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赵某甲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400元,自2016年8月给付至婚生女赵某乙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吴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红

审 判 员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史媛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