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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刑初144号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3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赌博于2004年8月19日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赌博于2014年7月3日被浙江省龙泉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贯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龙泉市龙渊街道尊龙商贸中心南门口,尾随在被害人李某身后,窃取李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粉色钱包一只。随后,周某在逃离过程中被发现遂将钱包丢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钱包为“爱马仕”牌高仿品,价值人民币2000元,该钱包里有人民币2000元,周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上述被盗物品已找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被盗钱包照片、价格鉴定(评估)专家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员概要情况、户籍信息;证人吴某、叶某、毛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某有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找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因本案已被羁押15日,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宇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殷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