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03民初2109号
原告:连某某,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连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连某某以原、被告已经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充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连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连某某承担。
审判员 余卫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铸彦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