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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民初2109号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连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03民初2109号

原告:连某某,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连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连某某以原、被告已经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充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连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连某某承担。

审判员  余卫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铸彦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