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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辖终307号

赵世正与徐军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军民,赵世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辖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军民,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正,男,。

上诉人徐军民因与被上诉人赵世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1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武陟县,且本案交货地点在上诉人处,根据1996年有关司法解释,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上诉人处,无论根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均应由武陟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书面合同,因此,本案认定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赵世正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有向买方徐军民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赵世正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赵世正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另,上诉人所引用的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经废止,其所称以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的理由并无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李中孝

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