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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0575号

燕国君与郑岳兴、史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燕国君,郑岳兴,史定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0575号

原告:燕国君,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郑岳兴,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史定娟,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燕国君与被告郑岳兴、史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岳兴、史定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2.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听被告史定娟讲二被告于2015年在浙江老家离婚。2013年12月5日被告郑岳兴以孩子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出借被告郑岳兴的款项是原告从陈亮处所借,出借方式2013年11月4日从陈亮妻子刘博慧账户分7次将350000元转入被告郑岳兴账户。

原告与被告郑岳兴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郑岳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期2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逾期被告应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签约时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被告郑岳兴未按约定期间还款,被告郑岳兴借款时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岳兴、史定娟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二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5日被告郑岳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出借被告郑岳兴的款项是原告从陈亮处所借,出借方式为2013年11月4日从陈亮妻子刘博慧账户分7次将350000元直接转入被告郑岳兴账户。

原告与被告郑岳兴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郑岳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期2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逾期被告应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签约时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被告郑岳兴未按约定期间还款,故成诉。

被告郑岳兴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史定娟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于1988年6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6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被告郑岳兴35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及本院生效裁判文书为证,本院应予采信,被告郑岳兴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不明,本院按通常含义理解为逾期被告郑岳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被告郑岳兴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史定娟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史定娟应与被告郑岳兴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岳兴、史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燕国君借款350000元;

二、被告郑岳兴、史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燕国君自2014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燕国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郑岳兴负担3275元,由被告史定娟负担3275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郑岳兴、史定娟各负担50%,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燕国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朝伟

代理

审判员  高垚垚

人民陪审员  邬秀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宗少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