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4770号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东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幸妤。被告钱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主要
负责人:高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毅。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与被告徐炳如、钱建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钱建华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川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炳如的起诉,本院亦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康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公司)出庭应诉,并表示由其承担本应由人保崇川公司承担的相关责任,本院不予置异。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幸妤、被告钱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萍、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共计16219.73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被告钱建华在通州区镇西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徐炳如受伤,后送医院抢救,因双方均无力承担抢救费用,遂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紫金公司申请垫付,后经原告审核同意垫付抢救费用共计16219.73元。申请时双方均作出承诺将及时返还垫付款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建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未告知原告就处理了赔偿事宜,致原告垫付款无法及时追回,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钱建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垫付徐炳如抢救费的事实亦无异议。钱建华当时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崇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上述垫付款并未在原告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中处理,且上述案件判决的总赔偿款也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故本案中的垫付款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
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人保崇川公司已经赔付徐炳如事故损失合计286662.24元,被告钱建华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崇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额应该还剩33337.76元,人保南通公司愿意在保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在处理徐炳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徐炳如及被告钱建华均未及时向法庭说明道路救援基金垫付情况,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徐炳如及被告钱建华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2014年7月30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钱建华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镇西组路段时,该车右侧后部与同方向徐炳如驾驶的无牌新世纪电动自行车左手把发生碰撞,造成徐炳如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炳如即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因徐炳如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其子徐建成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原告经审核后于2014年8月18日垫付医疗费16219.73元。2014年8月22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建华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徐炳如不承担事故责任。2.被告钱建华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崇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15)通潮民初字第00534号案件中的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赔偿清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确认以下事实:1.该案认定徐炳如事故损失合计286662.24元,扣除人保崇川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人保崇川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徐炳如事故损失276662.24元。2.本案中原告紫金公司主张的医疗费16219.73元未在前述案件中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钱建华与案外人徐炳如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抢救伤者生命,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该费用属垫付性质,原告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该起事故中,被告钱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崇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崇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炳如医疗费16219.73元。审理中,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表示由其承担本应由人保崇川公司承担的相关责任,本院不予置异。故本案中原告的垫付款16219.73元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负责偿还。被告钱建华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医保范围内的替代用药,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垫付款16219.73元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负责偿还,被告钱建华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6219.73元。
二、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钱建华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康 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