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杏宝。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国。
原审
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
上诉人翟杏宝因与被上诉人刘伟国、原审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174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翟杏宝上诉称,本案案由是居间合同纠纷。当事人约定的是居间行为,而不是给付货币的行为,所以一审法院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不能让人信服。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伟国、原审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伟国与翟杏宝、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居间合同纠纷,刘伟国与翟杏宝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因刘伟国诉讼请求判令翟杏宝支付居间费用。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即刘伟国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梅
审 判 员 潘慧勇
代理
审判员 龙海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靓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