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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3541号

王银萍与朱荣耀、严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银萍,朱荣耀,严瑞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3541号

原告:王银萍,无固定职业。

被告:朱荣耀,男,1949年8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49********),汉族,建筑从业人员,住象山县丹西街道营门路拷更弄*号。

被告:严瑞英,无固定职业。

原告王银萍与被告朱荣耀、严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萍、被告严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荣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银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尚欠利息28万元(2013年6月18日后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截至2013年6月18日的尚欠利息28万元,2013年6月18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6%按实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至2013年6月18日前,两被告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尚欠利息28万元,约定在2014年6月18日前归还,期间月息1.6%。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严瑞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的本金50万元,应予扣减。

本院认为,被告严瑞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朱荣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王银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已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原告王银萍亦认可,故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荣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荣耀、严瑞英归还原告王银萍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截至2013年6月18日的尚欠利息28万元,合计178万元;

二、被告朱荣耀、严瑞英按月利率1.6%向原告王银萍支付借款利息,其中按本金200万元自2013年6月19日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按本金150万元自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上述两项,款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820元,减半收取10410元,由被告朱荣耀、严瑞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 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钱俏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