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1980号
原告:杨邦龙,男,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立宏,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智勇,男,汉族,1967年9月2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六安职业技术学院教师)。
被告:王玉青,女,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缺席)原告杨邦龙诉被告张智勇、王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因原告以“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还清借款本金”为由,现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撤诉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本案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邦龙撤回对被告张智勇、王玉青的诉请。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75元由原告杨邦龙自愿负担。
审判员 袁刚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梦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