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3276号
原告:王中燕(曾用名王忠燕)。
被告:吕华生。
原告王中燕与被告吕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爱棠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偿还银行贷款,并出具欠条一张。后来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2014年7月份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尚欠16000元,被告一直拖延给付余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吕华生未答辩。原告王中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被告吕华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吕华生向原告王中燕借款2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来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2014年7月份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尚欠16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吕华生欠原告王中燕16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吕华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中燕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王中燕负担63元,被告吕华生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爱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容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