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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551号

济南市历下区亿家利科技经营部与丁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南市历下区亿家利科技经营部,丁志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551号

原告:济南市历下区亿家利科技经营部。经营者:刘永生。

委托代理人:姜照美。

被告:丁志敏。

原告济南市历下区亿家利科技经营部与被告丁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照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以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电脑机箱、电脑电源,截止到2014年11月19日经过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6167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给原告款616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始,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电脑机箱、电脑电源。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61677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未注明付款时间。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19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四倍利率承担欠款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市历下区亿家利科技经营部与被告丁志敏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丁志敏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自双方买卖关系终止之日即2014年11月19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四倍利率承担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志敏偿付原告济南市历下区亿家利科技经营部款61677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4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寿跃

人民陪审员  宫仙华

人民陪审员  高玉山二0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