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91执00151号

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周艳君、穆艳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周艳君,穆艳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1执00151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继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子文,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周艳君,男,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执行人穆艳慧,女,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艳君、穆艳慧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乔英龙、沙凤春未能按(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9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次终结(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90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正男

代理

审判员  李 爽

代理

审判员  吕 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