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05569号
原告:王来潮。
被告:王从凯。
原告王来潮为与被告王从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
审判员朱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从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来潮起诉称: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C型钢和岩棉瓦等货物。2014年8月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从凯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1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供货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仍未及时支付剩余的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从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来潮货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3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从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朱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王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