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闫春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云国,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青铜峡市人,该公司职员,住宁夏青铜峡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7日,高中文化,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上诉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云国、被上��人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隆德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分包工程之前,双方就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当时施工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除了分包模板分项工程全部劳务加辅材及混凝土分项工程全部劳务外,还包括临时设施。按照建筑工程行业通用规则,临时设施包括修建院墙、厕所、化粪池、院内平土、载道牙搭建职工宿舍、工棚等等。所以,被上诉人将道路硬化,花园墙、厕所、化粪池、配重块、院内平土、栽道牙的施工认为是增加的工程量,是对施工协议的曲解,对建筑工程行业的不了解和借机向上诉人索要多余的工���款。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授权该公司员工任志刚对鉴定意见书进行核对,任志刚核对并签字”,该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只是授权任志刚去了解一下鉴定的情况,并没有授权任志刚代表上诉人去核对鉴定意见书并签字,任志刚的签字不是上诉人的授意,而且当时任志刚并没有核对鉴定意见书,他的签字不是对鉴定意见书的认可,只是在不知道事实的情况下的单纯签字而已。第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宁夏中诚信工程咨询事务所的鉴定意见书属其单方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做鉴定的时候并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同时在选定鉴定机构的时候也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宁夏中诚信工程咨询事务所在签订的时候上诉人也没有在场,该签订并没有委托单位,而且任志刚的签字也不是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可,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从头至尾不予认可。原��认为临时设施只是运行建筑安装工程所搭建的临时设施与事实不符,而且仅以任志刚的签字,认为就是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的认可,从而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而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上诉人已按协议向被上诉人付清了工程款项。被上诉人所称的对道路硬化,花园墙、厕所、化粪池、配重块、院内平土、载道牙等的施工也是被上诉人在履行协议的约定,不属于增加的工程量。故原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作为判决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毛军辩称:我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由于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与我施工的图纸不一致,造成我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一部分工程量,上诉人应当向我支付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毛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隆德县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中心项目部工程款83159.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10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2015年1月1日),共计93159.5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隆德县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中心的建设工程,被告将隆德县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中心模板分项工程全部劳务加辅材及混凝土分项工程全部劳务分包给原告毛军。双方于2013年11月签订协议书并就分包范围、施工内容、工作期限及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内工程款已付清。后原告又对道路硬化、花园墙、厕所、化粪池、配重块、院内平土、栽道牙等进行了施工,经宁夏中诚信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鉴定可确定的道路硬化、花园墙、厕所、化粪池及栽道牙工程��及费用为23975.77元,配重块为1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所调取的图纸及补充修改通知单所属日期为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图纸的变更是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发生的,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包含了变更后的工程量。对该项工程量增加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所陈述的道路硬化、花园墙、厕所、化粪池、配重块、院内平土、栽道牙、等费用包含在协议中的临时设施费中,不属于增加的工程量。临时设施费用是指为运行建筑安装工程所搭建的临时设施费用,而原告所陈述的道路硬化、花园墙、厕所、化粪池、配重块、院内平土、栽道牙等施工项目具有混凝土固定式基础的性质,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部分��手架、水罐租赁给被告使用,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工地人员受伤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道路硬化、花园墙、厕所、化粪池、配重块、院内平土、栽道牙等各项费用发生在原合同履行完毕后新增的工程项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交工时间,此项费用无法计算,对于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毛军工程款25175.77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31175.7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石元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毛军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工程量,上诉人亦付清了协议范围内的工程款。后被上诉人又对道路硬化、花园墙、院内平土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主张该工程系增加的工程量,要求上诉人另行计算工程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此不认可,称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包括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不应当另行计价,但其在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的委托鉴定程序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克雄
审判员 马晓红
审判员 马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银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