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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5民初580号

姜功平诉中铁十五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功平,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580号原告姜功平,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买家街***号院。组织机构代码:17107326-3。法定代表人李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鹏坤,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翔,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姜功平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功平及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鹏坤、李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功平诉称,被告承建的咸旬高速公路LJ-1标项目,他向被告缴纳2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双方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路基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具体施工范围为K6+000至K8+640段,随后他开始组织人员对该项目该路段路基工程施工。由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咸旬高速公路LJ-1标项目部资金短缺造成停工,停工日期为2011年4月1日。他于2011年4月前自筹资金垫资完成了除台背回填外所有路基土方工程,后他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欠款,被告以业主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后通过多方督促,被告的业主陕西交建集团及中铁十五局咸旬高速LJ-1标段项目部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其工程款400万元,2014年5月27日支付其工程款100万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他于2015年5月起诉法院,法院依法作出(2016)陕0425民初139号判决书,对所诉欠款予以判处,被告不服恶意拖欠,现他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咸旬高速公路LJ-1标项目部及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连带偿还他欠款本金400万元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之间的利息1425600元及欠款100万元从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之间的利息399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姜功平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2015年1月10日向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咸旬高速公路LJ-1标项目部打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恶意拖欠他工程款,经他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其本金500万元,应支付其相应的利息。2、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于2014年1月24日向其支付欠款本金400万元,2014年5月27日向其支付欠款本金100万元,还应支付其相应的利息。3、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乐支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其去银行开具的贷款利率证明,一年期限贷款为月息9.9‰,一年以上至两年(含两年)月息为10.8‰,双方约定此利率作为所有欠款利息的结算标准,并证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与他签订的退场协议中的第四条被告对他履约保证金补偿利息为131万并予以确认。4、会议纪要五份。证明从2010年他即与王德振分开,他是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咸旬高速公路LJ-1标项目路基二一队的负责人。

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的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咸旬高速公路LJ-1标项目部签订了《原路基二-1队中途退场协议》,该协议已对双方的债权债务作了明确的约定,且后续欠款不再计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计付利息的本金500万元分别已于2014年1月24日和2014年5月27日已支付,均属该退场协议约定的后续欠款范围,根据该协议不应计付利息。在前期施工中,项目部一直与王德振结算,再由王德振转付原告,在此期间,项目部已及时向王德振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履行了支付义务,王德镇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受项目部控制,因此原告不能将未收到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归咎于项目部。

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原路基二-1队中途退场协议、证明、保证金利息计算单各一份。证明双方已经对债权债务作了明确约定,后续的欠款费用775万不计付利息,据此约定该500万元不应计付利息。2、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是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咸旬高速公路LJ-1标段项目部与王振德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王振德未向原告付款,被告为解决此事,再次向原告直接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对原告姜功平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3,认为是对保证金利息的约定,与工程款利息无关系;对于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姜功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系其追要工程款时补签的,至今都未履行。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以前的工程款一直是由被告直接付款的,与王德振没有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综合评判,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并未按该协议约定向原告姜功平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19日原告姜功平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的咸旬高速公路LJ-1标项目部分包了咸旬高速公路LJ-1标路基工程,施工范围K6+000至K8+640段。在合同履行工程中,由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资金短缺,原告姜功平垫资于2011年4月1日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的咸旬高速公路LJ-1标项目部签订退场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姜功平自愿退场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的咸旬高速公路LJ-1标项目部对其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出暂定计价单,对其停工前损失进行确认、对其履约保证金补偿利息131万元、2014年5月30日前按劳务合同规定计量规范对姜功平已完实际工程量予以结算、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的咸旬高速公路LJ-1标项目部对姜功平暂定计价为1603万元(含履约保证金补偿利息),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的咸旬高速公路LJ-1标项目部已支付姜功平工程款828万元,后续欠款费用775万元,且后续欠款不再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结算付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其支付工程欠款400万元,2014年5月27日又支付原告100万元,剩余欠款尚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400万元本金从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的利息及100万元从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的咸旬高速公路LJ-1标项目部负责人为王晓峰,该项目部无法人资格。

原告姜功平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的咸旬高速公路LJ-1标项目部对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以月利率10.8‰予以计付。

本院认为,原告姜功平按照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的咸旬高速公路LJ-1标项目部的约定垫资完成了全部工程量,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的咸旬高速公路LJ-1标项目部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量的工程款。由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的咸旬高速公路LJ-1标项目部无法人资格且未办理营业执照,该项目部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故应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承担该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即应由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原告姜功平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对于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00万元,2014年5月27日又支付原告100万元,剩余欠款尚未支付之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现请求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清偿原告垫付的后续工程欠款,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应自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的次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拖欠款的利息。

原告与被告在计算履约保证金时按照月利率10.8‰计算,故原告要求其拖欠的工程欠款按照月利率10.8‰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退场协议约定后续欠款费用不再计算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清偿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姜功平工程款400万元之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0.8‰计付利息至2014年1月24日止)。

二、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姜功平工程款100万元之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0.8‰计付利息至2014年5月27日止)。

三、驳回原告姜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0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文忠

代理

审判员  臧晓亮

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