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29民特2号
申请人: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黎明,是公司职员。
申请人:邓同军,务农,是受害人邓曾军的父亲。
申请人:熊琼芳,务农,是受害人邓曾军的母亲。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邓同军、熊琼芳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
审判员覃立革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查明,申请人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申请人邓同军、熊琼芳(乙方)因乙方的儿子邓曾军在甲方承建的田林县瓦村水电站建设工地工作期间,于2016年8月7日晚下班回宿舍过程中被河水冲走不幸溺水死亡之事而有纠纷,双方于2016年8月15日经自行协调达成了《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如下:
一、由甲方赔偿乙方因邓曾军溺水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抚恤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等一切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
二、乙方必须将死者的身份信息、户口注销证明等甲方所需要的手续材料原件提交给甲方;
三、上述500000.00元款项,扣除甲方已预付的费用及已垫支的火化费用共10000.00元,甲方还须支付490000.00元,限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日内,一次性将390000.00元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户名:邓同军,账号:62×××07),余下的100000.00元,待乙方将死者户口注销证明等相关手续材料原件提供给甲方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亦汇入上述账户);
四、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内部自行分配、处理,其分配、处理方式、后果与甲方无关;
五、除了上述伍拾万元款项外,乙方不能再以劳动关系或者人身损害等法律关系要求甲方赔偿其他费用。
六、本协议经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邓同军、熊琼芳达成的《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邓同军、熊琼芳达成的《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予以确认。本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覃立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鹏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