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继富,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浪迪瓷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书亮,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系单位员工。
上诉人吕继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浪迪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七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继富、被上诉人浪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继富的上诉请求: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七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鉴别被上诉人主体资格,诉讼标的不属于是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并非本借贷纠纷案中适格主体,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所借款20万元是从张香敏个人银行卡支付的,属于张香敏个人财产。上诉人当时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兼财务总监。据上诉人的了解,此笔付款根本未入被上诉人财务帐,在其对内财务账和对外财务账等两套财务账上均没有体现。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此20万元为被上诉人财产。此外,公司法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因此,上诉人认为诉讼标的并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所打借条对象是自然人张香敏,并非被上诉人,借条上未出现被上诉人名字。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借款是公司借款。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浪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吕继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原告单位实际控制人张香敏于同日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吕继富9.19”。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吕继富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继富返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和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承诺如被告工作表现好,可以不用偿还该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对被告辩称,该院不予采信。遂依法判决:被告吕继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浪迪瓷业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浪迪公司提供了张香敏系该公司财务人员的证明,但该证据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浪迪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案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浪迪公司持有借条并起诉,吕继富认可本案借款事实,并自认张香敏为浪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现浪迪公司以出借人名义起诉,张香敏又未向吕继富主张权利,可以推定出借人应为浪迪公司。二审中且张香敏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无论其是否财务人员均不影响本案出借人为浪迪公司的认定。浪迪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本案借款为补偿款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吕继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谢新旗
代理
审判员 徐瑞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燕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