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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2民初317号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2民初317号原告陈某甲,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委托代理人姬鹏程,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尹立波,被告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姬鹏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5日生育一子陈某某,婚后在县城金江小区购买住房一套和部分家电等生活用品。在随后的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和睦相处,被告于2014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但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还是无法沟通,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家庭孩子漠不关心,造成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5万元的存款早已支出,借款产生的利息还有余额,应分割,被告对子女和家庭不存在不管不顾的情况。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争议焦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权债务的分担问题。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有:1、谭文远借条;2、鲁明述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3、王松亮证明;4、郭世军、王松亮、张玉金借条;5、2014年9月2号至2016年6月27日生活开支明细账;6、2014年2月22日至2016年6月28日自用开支账;7、2011年至2014年7月14日家庭生活开支明细账;8、中国农业银行存单。证人谭文远,鲁明述当庭证言。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朱品珍身份证复印件;2、转账汇款回单;3、2014年8月21日庭审笔录;4、陈某某医药费票据;5、陈某某门诊病历;6、王冬梅存款凭证;7、收款收据,8、结婚证。证人朱品珍当庭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借款8万元事实认可,并认为已还款5万元,实际认可只有3万元,同时对该借条载明的其他借款不予认可;证据2,原告认为,借款是事实但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4、5、6、7认为证据不真实;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早已取支,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存款。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除证据8外,其他证据不能起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以下确认:关于原告证据,对证据1、2因与证人当庭陈述相吻合,具有真实性,且被告知道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6、7,因不符合证据形式,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8,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因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证据,

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某于200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8月30日生育一子陈某某。2006年后至今,被告黄某某长期在外务工,2008年6月双方在石泉县金江小区购置住房一套,2014年7月30日黄某某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陈某甲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黄某某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就子女抚养,债务分担,房产分割达成协议,但住房价值双方均同意作价为2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主婚姻,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有一定基础,但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时双方缺乏沟通,以致影响夫妻关系,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本案审理中,经征询孩子陈某某意见,其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着离婚案件应尊重有一定识别判断能力的孩子的意见,为此,本院确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因孩子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成长,故原、被告共同购置的住房归被告所有符合情理。但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定的房屋折价款。关于存款和债务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有5万元存款,但该存款于2012年被告已支取,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起诉时被告的存款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主张利息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产生时间是2015年,其没有证据证明该利息收入现已存在,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债务处理,原告认为有债务26万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虽对部分债务认可,但其中涉及中途还款以及利息计算问题,将会对案外人产生影响,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可由案外人另行主张。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陈某某由黄某某抚养,在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陈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陈某某十八岁止;

三、石泉县金江小区住房一套归黄某某所有,由黄某某给付陈某甲房屋补偿款12.5万元,给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

四、夫妻存续期间购置的电器、家具等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某甲负担100元,黄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佩刚助理

审判员  刘 敦

人民陪审员  费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