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苏1084民初4025号
原告:刘志年,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灿庭,居民。
被告:刘长春,居民。
原告刘志年与被告刘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4.6万无。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借条和银行转帐凭证为据,借款后因被告未履行承诺,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归还15万元,下欠25万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长春欠原告刘志年借款人民币25万元、应承担利息4.96万元,被告刘长春于201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志年借款及利息计人民币27万元,则余款原告刘志年自愿放弃。
二、如被告刘长春不按上述期限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按总额29.6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2870元,向法院申请执行。
三、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28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志年负担。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庆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万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