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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刑初83号

刘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刑初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4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羁押3个月零8日);同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2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6月27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迁西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迁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限被告人刘某及其妻子赵金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民事原告李秋芬借款人民币45万元。判决生效后,因刘某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李秋芬于2015年4月21日申请迁西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人刘某拒不报告财产、不履行判决,于2015年6月18日、同年10月12日两次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被告人刘某仍然拒不履行该判决。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执行卷宗、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自己没有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一直在还款中,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5)迁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限被告人刘某及其妻子赵金红于判决生效后起五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民事原告李秋芬借款人民币45万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刘某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李秋芬于2015年4月21日申请迁西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迁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人刘某下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告人刘某拒不向法院申报财产,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人刘某名下可用执行的位于迁西县城关骏安小区1号楼2单元3层西门232号房屋一套,因被告人刘某拒不报告财产、不履行判决,于2015年6月18日、同年10月12日两次被本院拘留,被告人刘某仍拒不履行该判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本院(2015)迁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2、报告财产令;3、本院(2015)迁执字第268号执行裁定书;4、查封公告;5、视听资料;6、迁西县公安局调取的其他物证书证等;7、户籍证明;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法院下达申报财产令后拒绝报告财产,被拘留后扔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法法院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辩称自己一直还款,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与被害人成某,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威,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有保

审 判 员  赵胜民

人民陪审员  赵海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梦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