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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2831号

刘忠树与常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忠树,常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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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2831号

原告:刘忠树,退休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东,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常静,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柱,河北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忠树与被告常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东、被告常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柱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忠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合同违法行为;2、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75000元;3、要求依合同约定,终止双方房屋租赁合同;4、要求被告按每日410元标准给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期间的租金26240元;5、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水费130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坐落于南二环惠泉大街东段七号地(门牌号:××)、建筑面积1017㎡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饭店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二年,每年租金人民币15万元;每年4月1日��预交下一年度租金15万元。2016年4月1日,是该租赁合同第二年度租金应缴付的最后一日,但被告迟迟未将第二年度商铺租金交付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予被告七天宽限期,但被告也未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常静辩称,我没有说过不租,我没有违约。同意解除合同,同意给付原告垫付的水费1302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返还租房押金15000元,要求原告承担猫眼灯、室外装饰、广告牌及绿化带改造一半的价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年租金15万元,于每年4月1日前交付下一年租金;租房押金1.5万元;违约责任:1、若出租方在承租方没有违反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或租给他人,视为出租方违约,退还承租方剩余房租。并赔偿承租方装修费用,设备等经济损失,赔偿额外半年房租作为违约金。2、若承租方在出租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视为承租方违约,出租方不再退还剩余房租和押金,并赔偿出租方额外半年房租作为违约金;承租方在合同期满之后,有权拿走在租赁期间所添置的电器、设备、家具等。但承租方在租赁期间所进行的房屋装修,期满后,承租方不得拆除。合同订立后,被告交付原告第一年度租金15万元,租房押金1.5万元,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按开办饭店的要求对房屋进行了装饰,改造了绿化带。2016年4月,因市场不景气,原被告就降低房租事宜多次协商,将房屋年租金降为12万元,但就履行时间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6年5月6日派人将房屋大门锁上,次日,被告在大门上又加上一把锁。诉讼中,经本院支持调解,2016年7月4日,被告带走了个人物品,将房屋交付原告。另,原告为被告代交水费1302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第八条之约定,系对一方提前解除合同情况下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的约定,对承租方未按约定期间给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不适用该条款的约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75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年租金12万元,但就履行时间未达成一致,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但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将出租房大门锁上,致原告不能经营,构成违约。自该时起应视为解除合同。被告应给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房租,标准按年租金15万元计算。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猫眼灯、外装饰、广告牌、绿化带改��等设施价款的一半,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租房押金1.5万元应退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刘忠树与常静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常静给付原告刘忠树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房租2054.29元;

三、被告常静给付原告刘忠树垫付水费1302元;

四、原告刘忠树返还被告常静租房押金15000元;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被告常静负担1079元,原告刘忠树负担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兴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志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