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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民辖终38号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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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系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十色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6)新4223民初6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可知本案中的工程地,即沙湾县锦绣沙湾二期项目小高层住宅楼第49栋、第50栋、第51栋和地下停车库建设工程项目位于沙湾县县城境内,且在《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工程所在法院起诉,该约定亦未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沙湾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堪举

代理

审判员  袁国军

代理

审判员  鞠珊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步健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