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016号原告台州市椒江光帆纺织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刘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庆和、陈涂青,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兆平。被告陈荣超。被告浙江唯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超。
原告台州市椒江光帆纺织厂(普通合伙)为与被告陈兆平、陈荣超、浙江唯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尚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兆平、陈荣超、唯尚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瑞安市超平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平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7日,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股东为被告陈荣超、陈兆平,分别占公司80%、20%的股份,被告陈荣超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以来,超平公司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箱包原料,期间也陆续支付货款,2014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超平公司欠原告货款418200元,被告唯尚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欠的货款金额及原告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与偿还债务有关的全部经济损失。事后,超平公司、唯尚公司均未支付货款。2015年10月14日,本院根据温州市瓯海仙岩鑫鑫板材厂的申请裁定受理超平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6年1月21日,超平公司破产管理人即温州瓯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因超平公司股东下落不明,未提供财务账册、凭证等资料,且经查超平公司可供清偿的财产为零,故向本院提出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申请。2016年2月15日,本院以(2015)温瑞破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超平公司无异议债权即原告的债权数额为418200元;同日以(2015)温瑞破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超平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兆平、陈荣超、唯尚公司对超平公司欠原告的货款4182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1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超平公司、唯尚公司工商基本信息原件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条与欠款及保证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超平公司欠款及被告唯尚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四、(2015)温瑞破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2015)温瑞破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法院宣告超平公司破产、终结破产程序等相关事实;证据五、代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陈兆平、陈荣超、唯尚公司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兆平、陈荣超、唯尚公司既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将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以来,超平公司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箱包原料,期间亦有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超平公司欠原告货款418200元,由超平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结账瑞安市超平箱包有限公司净欠台州市椒江光帆纺织厂(普通合伙)货款¥418200元(大写:肆拾壹万捌仟贰佰元正),担保单位:浙江唯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经手人:陈荣超,欠款单位:瑞安市超平箱包有限公司,经手人:陈荣超,2014.10.12,并加盖超平公司与唯尚公司的公章。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欠款及保证协议》,协议约定超平公司确认结欠原告箱包布料配件货款418200元;被告唯尚公司对货款金额范围内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欠货款金额及原告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与偿还债务有关的全部经济损失等等。事后,超平公司、唯尚公司均未支付货款。2015年10月14日,本院受理温州瓯海仙岩鑫鑫板材厂的申请受理超平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6年2月15日,本院以(2015)温瑞破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原告等十八位债权人的债权,其中原告债权金额为418200元。因超平公司可供清偿的财产为零,且超平公司股东未提供财务账册,致使管理人无法追查该公司的财产,无法进行清算,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以(2015)温瑞破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超平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另查明,超平公司于2005年7月27日登记成立,从事箱包、皮件、箱包配件制造、销售及经营进出口业务,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被告陈荣超、陈兆平,分别持股比例为80%、20%;原告为该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陈兆平、陈荣超作为超平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提交而未提交的财务账册,致使管理人无法追查超平公司的财产,被告陈兆平、陈荣超怠于履行前述义务,导致超平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损害了超平公司债权人即原告的利益,且原告对超平公司享有破产债权418200元,已经本院裁定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兆平、陈荣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超平公司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再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唯尚公司自愿对超平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对超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既没有双方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兆平、陈荣超、浙江唯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对瑞安市超平箱包有限公司欠原告台州市椒江光帆纺织厂(普通合伙)的债务418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项交由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椒江光帆纺织厂(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063元,由被告陈兆平、陈荣超、浙江唯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7663元,公告费待执行到位或由被告直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春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叶远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