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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刑初225号

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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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刑初22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17时许,在昌图县曲家店镇厂子村六组村道上,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刘某某发生口角、厮打,被告人高某某用拳头打刘某某头面部,刘某某倒地后,对刘某某进行踢打,致刘某某头面部外伤、下泪小管断裂、右内外踝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1处、轻伤二级1处。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吉林省双辽南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没有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病历、赔偿协议及收条等书证;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袁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志双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司法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玉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佟 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