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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713号

白云霆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当事人
白云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71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云霆,于陕西省铜川市。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徐明,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云霆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云霆及其辩护人朱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赵某(已判刑)因与曾某发生纠纷,伙同被告人白云霆指使施工队100余人搬至“义乌至武义公路第四标段工程”高寿尖施工隧道口附近,搭建大片工棚,采用占据施工工地、在通往隧道施工的路上以推土机拦路及对上山施工的中铁工人进行谩骂、威胁等方式,阻挠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施工队正常施工,导致该省重点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直至2014年4月19日才将工程队及机器等撤离施工地段。截止目前,被告人白云霆及赵某等人造成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1万余元。指控认为,被告人白云霆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白云霆辩称,其受雇于赵某,担任技术工程师,主要负责技术工作。其不是赵某施工队的股东,没有安排工人进入大桥村,也没有安排工人阻扰中铁公司施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朱徐明提出,1、被告人白云霆主观上没有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2、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白云霆客观上实施了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指控被告人白云霆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白云霆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曾某代表顺吉集团(得到顺吉集团授权)与中铁公司合作投得“义乌至武义公路第四标段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标前协议,由曾某负责隧道施工,中铁负责路基、桥梁等施工。2012年4、5月起,曾某与赵某(已判刑)商量该工程隧道由赵某方施工,并以此为由多次向赵某方索要钱财,至2013年3月共计人民币1077万元,且两人于2013年1月签订了意向书,约定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义乌段)第四标段隧道工程由赵某方施工。2012年8月起,被告人白云霆及赵某陆续派施工人员进入大桥村,并做了一些前期工作,2013年3月,中铁公司组建项目部时,赵某方也有人员参与。2013年5月,由于曾某将该工程转包多人并收取管理费,无法协调各方利益,就让赵某方施工人员退出施工。被告人白云霆即伙同赵某指使施工队100余人搬至高寿尖施工隧道口附近,搭建大片工棚,采用占据施工工地、在通往隧道施工的路上以推土机拦路及对上山施工的中铁工人进行谩骂、威胁等方式,阻挠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施工队正常施工,导致该省重点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曾某就自己与赵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2013年9月2日,本院以(2013)金义民初字第1567号判决书判决赵某退出施工场地等事宜,但赵某未执行判决,继续伙同被告人白云霆强占工地。2013年12月13日,赵某与曾某、中铁三方达成协议,曾某退还收取的费用并支付了一部分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850万元,后因无法按时支付剩余补偿款,被告人白云霆及赵某以此为由,继续强占施工地点阻挠施工,直至2014年4月19日才将工程队及机器等撤离施工地段。被告人白云霆及赵某等人造成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1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董某、范某、荣某、杨某甲、陈某、熊某、施某、俞某、胡某甲、曾某、郑某、王某甲、龚某、王某乙、杨某乙、胡某乙、朱某甲、万某、王某丙、杨某丙、王某丁、斯某、张某、余某、邱某、杨某丁、黄某、晋某、向某、杨某戊、李某、冯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程某、楼某、冯某乙、杨某己、的证言,标前协议,情况说明,意向书,声明,通告,协议书,机械费用结算单,关于租赁机械司机伙食费扣款的说明,发票联,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工资单,资产评估报告,民事判决书,转租协议,关于请求清理高寿尖隧道洞口人员的报告,省发改委关于义乌至武义公路项目建议书批复的函,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资质使用申请表,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高寿尖隧道临时征地图,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门诊记录,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赵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白云霆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白云霆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云霆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同案犯赵某的供述,证明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义乌段)第四标段隧道工程是由其和其白云霆投资的。白云霆主要管理队伍和现场施工,这个施工队的人员基本上是白云霆叫来的,其负责外面跑工程和结账等方面的事情。为了得到补偿,经同被告人白云霆商量,让施工队滞留在工地,阻止工程施工,在滞留期间仍给工人发工资,工地上要用钱需经过其同意,工地上有事要处理要听其和白云霆的吩咐。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赵某施工队的财务主管,施工队有三个合伙人,分别是赵某、白云霆和施末号,他们三人经常在一起说义乌工地的事情。有的时候工地上要用钱了,他们三人都给其打过钱。赵某及被告人白云霆都和其及工人讲过要呆在工地,不开工也会付工资。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赵某施工队的会计,负责财务等后勤工作。赵某及被告人白云霆是施工队的老板。发工资都要赵某及白云霆两个人签字后才能发放。由于施工队与中铁公司存在纠纷,中铁公司不让施工队施工,赵某及白云霆让工人搬到山上住在隧道口周边,中铁公司没法施工,即使施工也要去阻止。4、证人李某、冯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程某、楼某、冯某乙、余某的证言,证明董某为了阻止中铁公司施工在民警处警时妨害公务的情况。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中铁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由中铁公司负责施工,其公司不认可赵某的施工队。赵某及白云霆作为施工队的老板,指示施工队占领工地阻挠中铁公司施工。6、证人王某甲、龚某、王某乙、杨某乙、杨某丙、胡某乙、朱某甲、万某、王某丙等赤岸镇大桥村村民的证言,证明一支施工队(指赵某施工队)从2013年5月份起,占据工地,用挖机拦路,对工程施工进行阻挠的情况。8、证人王某戊、斯某(均系义乌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义乌至武义公路第四标段因赵某施工队占领工地,致使中铁公司无法施工,在曾某支付1850万元后仍不撤离人员,致使工程无法开展。9、证人邱某、杨某丁、杨某甲、黄某、向某、熊某(××)的证言,证明施工队老板吩咐工人住在山上,即使不开工也发工资10、证人荣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赵某施工队的员工,是开挖机的,赵某、白云霆是施工队的老板。2013年7月份的一天,赵某、白云霆突然发话说全部停工,铲车停到上山的路上,把这条上山的唯一通道堵起来,并明确除了自己工地的车子跟村里上山干农活的车之外,其他车子都不允许进到工地里面,坚决不让中铁公司的人员上山。赵某、白云霆还说不开工也发工资。2013年8月28日派出所上山处警,结果被山上的工人打去了,办公室主任董某被抓去判刑,后白云霆就召集全部人员开会,说不能和政府人员发生冲突,但钱没赔来,就不能让中铁开工,有中铁的人上来就拦住不让他们上山。工资不用担心,到时候肯定会发。11、证人赵某施工队的员工杨某戊、陈某(××)的证言,证明赵某、白云霆系施工队老板,赵某、白云霆叫工人住在工地上,给政府施加压力,到时候会结清工资,工人听了他们的话,就一直居住在工地上,霸占着工地不让施工。12、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赵某施工队的司机,平时主要为老板赵某、白云霆开车。13、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某己是赤岸镇大桥村村民,其在2012年底向大桥村承租了义乌至武义施工路段工程周边土地。2013年5月开始,赵某施工队在其田地上搭了二十来间工棚,严重侵害了其利益。后有姓赵的及姓白的二人与其多次协商过土地事宜,姓赵的自称是老板,姓白的自称是股东。经杨某己辨认,赵某系姓赵的老板,被告人白云霆系姓白的股东。14、机械费用结算单,关于租赁机械司机伙食费扣款的说明,发票联,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等,证明2013年10月之后,被告人白云霆及赵某阻碍施工造成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1.6万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白云霆及赵某为了得到补偿,指使工人滞留工地,即使不开工也算工资,希望通过阻碍施工给矛盾对方施加压力,放任施工受阻的结果发生,主观上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综上,被告人白云霆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云霆不构成犯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云霆为达到个人目的,以占据工地阻挠施工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云霆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雪花

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

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楼云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