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528行初14号原告李翠英,女,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人。委托代理人贾志婵,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新河县人,系原告儿媳。委托代理人王万涛,男,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仁让里乡仁让里村。法定代表人苏世峰,男,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苗圣秋,男,该乡副乡长。委托代理人牛开钦,男,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河县司法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华路322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民,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卫青,男,新河县司法局仁让里乡司法所所长。第三人新河县仁让里乡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仁让里乡西高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文红,男,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金榜,男,该村村委会副主任。第三人史志泉,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职工,新河县人。委托代理人安晓含,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新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新河县人,系史志泉妻子。第三人史淑霜,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新河县邮政局储蓄所职工,新河县人。委托代理人史海彬,男,195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高中文化,新河县人,系史淑霜父亲。
原告李翠英不服被告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政府、新河县司法局及第三人新河县仁让里乡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史志泉、史淑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翠英的委托代理人贾志婵、王万涛,被告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苗圣秋、牛开钦,被告新河县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卫青,第三人新河县仁让里乡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榜,第三人史志泉的委托代理人安晓含、第三人史淑霜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政府、被告新河县司法局的派出机构新河县仁让里乡司法所、第三人新河县仁让里乡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西高庄村民委员会关于李翠英、史志泉土地划分的通知》。该通知根据2015年2月9日新河县仁让里乡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西高村李翠英、史志泉土地纠纷案件的调查情况及结果》,确定史志泉、史淑霜的承包土地在其伯母李翠英名下。现经村委会研究,报乡政府批复,村委会对李翠英承包土地进行划分:李翠英承包土地如下:亢坟:3.16亩、自留地:0.88亩、丰产方:2.14亩;史志泉、史淑霜承包土地如下:井方北:3.28亩、黄坟:1亩、井方南:1.04亩。
原告李翠英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是伯母与侄子、侄女关系。自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二人出生后,由于其父母的户口在外,其户口便落到伯父史海申(深)、伯母李翠英夫妇名下。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四口(包括史志泉、史淑霜)为一个专业承包户,分得了6块地合计11.5亩责任田。1997年6月8日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的户口因农转非迁出。1999年7月第二轮土地延包,由原告李翠英的丈夫史海申(深)作为户主,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由新河县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承包土地一直由原告李翠英耕种,并向村委会缴纳村提留款、农业税、教育集资及村打井分摊费用。2014年6月原告的丈夫史海申(深)去世后,原告继续耕种承包的土地。2015年10月13日第三人新河县仁让里乡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送来的由被告作出的《西高庄村委会关于李翠英、史志泉土地划分的通知》,该通知将原告家庭户承包的6块土地强行划分出3块土地(共计5.32亩)给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对此侵权行为,原告对第三人新河县仁让里乡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提出了回复意见,要求其撤销错误的做法,但第三人新河县仁让里乡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置之不理。其后,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强行于2015年10月19日在村委会划出的土地上浇地,原告无奈报警,而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于22日晚趁机种上小麦,致使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与此同时,原告向新河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民事诉讼,经过审理,新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507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西高庄村委会关于李翠英、史志泉土地划分的通知》,存在如下错误:第一,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兄妹二人大学毕业后在新河镇派出所落户成为非农业户口,且已经安置工作,其不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该通知不顾事实和政策、为其划分责任田,无法律依据。第二,原告作为一个农业承包户,分得的每块责任田是村委会按本地块的亩数与本村民生产小组全体成员平均后,再按每户农业人口数划分给各户。该通知不按原规定,将原告家庭户承包的6块土地强行划分出3块土地(共计5.32亩)给两位第三人,是不公平的,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农村土地承包户,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在承包期内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不顾事实和法律,强行分割原告李翠英农村承包户的土地,其作法既是错误的,也是无效的,侵犯了原告李翠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作为非农业户口人员,再要求耕种农村的承包责任田,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其强行耕种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被告和第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西高庄村委会关于李翠英、史志泉土地划分的通知》,并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责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李翠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号证据,西高庄村民委员会关于李翠英、史志泉土地划分的通知;3号证据,新河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07号民事裁定书;4号证据,新河县仁让里乡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号证据,史海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1106270096的新河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6号证据,2015年10月29日西高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7号证据,2016年5月13日西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8号证据,1991年8月31日新河县公安局签发的户主为原告李翠英的户口本。
被告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政府辩称,首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告是在2015年10月9日作出《西高庄村民委员会关于李翠英、史志泉土地划分的通知》并送达原告,但是原告起诉日期是在2016年的5月20日,已经超过六个月。其次,被告与第三人新河县仁让里乡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原告李翠英、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土地纠纷的调查情况及结论是合法适当的,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于原告李翠英与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的土地纠纷,被告会同第三人新河县仁让里乡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新河县司法局的派出机构新河县仁让里乡司法所组成调查组,依法进行了调查走访,通过对第三人新河县仁让里乡西高庄村原党支部书记史振铎、原村主任宋中秦、村会计宋宗雨、原四队队长史恒志等人的调查以及查阅李翠英的户籍情况,可以证实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在原告李翠英作为户主的户口册上登记(还有户主李翠英以及其儿子史志庄共四人),而第三人新河县仁让里乡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正是按照户籍人口分地,1999年该村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李翠英户口上分得了四个人的土地,共计11.5亩土地,每个人大概二亩多土地,符合村里当时人口土地状况,其中包括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二人的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户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并没有交回承包地,也没有流转他人,其依法应享有土地承包权。原告认为其二人办理了农转非户籍已经不在村里,所以不应再分得土地,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被告对原告李翠英与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之间的土地争议,有权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而且被告将5.32亩土地划分由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承包,6.18亩土地由原告李翠英承包的决定符合本村土地和人口实际情况,如按原告二人延续承包11.5亩土地,每人合将近六亩承包地,这不论是在西高庄村还是在其他村都是不可能的。如果第三人不提出分地要求,被告可以不加干涉,但是现在第三人提出分地要求,被告应当处理,被告的分地通知合法适当,并无不妥。其次,被告在调查处理的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被告对于原告李翠英与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的土地纠纷,本着公平公正解决问题原则,作出结论并依法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双方均已受领并提出了意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没有违法之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关于原告李翠英、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土地纠纷的调查情况及结果在实体上合法适当,在程序上没有违法行为,因此对于原告李翠英的起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李翠英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委托书及新河县西高村史海彬、史志庄土地纠纷情况介绍;2号证据,新河县仁让里乡西高村委会和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司法所调查处理结果和调查笔录;3号证据,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要求对土地进行确权分户立户的申请;4号证据,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政府给争议双方的处理土地纠纷的通知两份;5号证据,西高村双委班子及部分村民代表会议记录;6号证据,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土地分户请求;7号证据,西高庄村民委员会关于李翠英、史志泉土地划分的通知;8号证据,原告李翠英对《西高庄村民委员会关于李翠英、史志泉土地划分的通知》回复意见;9号证据,新河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07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新河县司法局辩称,首先从行政主体资格的认定来说,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权,能以自己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并能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因此作为行政诉讼意义上的被告,必须是合格的行政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被告新河县司法局的派出机构新河县仁让里乡司法所,无权做出决定处理原告李翠英与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的土地纠纷,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司法所的盖章证明在诉讼中只是一份证据,证实就双方纠纷做出过调解,调解意见是什么,该证据的采纳与否由法院决定,因此被告不能作为行政诉讼意义上的被告参加诉讼,法庭应予驳回。其次,从乡镇司法所的行政职能来看,乡镇司法所是县司法局在乡镇的派出机构,共同参与基层综合治理,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和直接面向广大人民群众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各项业务工作,主要包括指导管理基层乡村人民调解工作,参与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协助基层政府排查处理社会矛盾纠纷以及社区矫正等工作。因此对于原告李翠英与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的土地纠纷,新河县仁让里乡司法所只是协助被告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政府进行调解,解决社会矛盾的机构,并不是作出最后行政处理决定的机构。综上所述,被告不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者,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行政诉讼意义上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起诉错误,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受案范围,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李翠英对被告的起诉。被告新河县司法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新河县仁让里乡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述称,村委会给原告李翠英下的土地划分的通知是根据上一届村支书史振铎、村主任宋中秦、村会计宋宗雨、四队队长史恒志的证词,将地块不很平均的划分,在1999年分地时原告李翠英分得四个人的承包地,包括史志泉、史淑霜、李翠英、史志庄。第三人新河县仁让里乡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述称,一、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的承包土地份额在原告李翠英承包土地中属实。其一,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与原告的土地承包纠纷已经被告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政府、仁让里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三人新河县仁让里乡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调查确认,并出具了《关于西高村李翠英、史志泉土地纠纷案件调查情况及结果》,认定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的承包土地份额在原告李翠英名下。其二,2015年10月27日原告起诉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侵权一案,新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50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在该案中审理查明:“1999年7月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村委会依户籍分地,当时作为户主的史海申承包了四个人的土地,分别为李翠英、史志庄、史志泉、史淑霜共计11.5亩土地,并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史志泉、史淑霜父母不居住本村,两人的承包土地也一直由李翠英家耕种”,这充分说明了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具有承包土地资格,该土地一直在原告名下,这是不争的事实。
二、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要求收回耕种自己的承包土地有法可依。国家制定二轮延包的基本政策是三十年不变,1999年村委会实施二轮延包时,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的户籍在西高庄村,具备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并取得相应承包土地份额。现在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的户籍已转到新河镇派出所成为家庭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农村户口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该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因此,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在第二轮承包期内,可以继续耕种承包土地份额是有法可依的。
三、被告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政府、第三人新河县仁让里乡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划分通知合法有效。被告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政府、仁让里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被告新河县司法局的派出机构新河县仁让里乡司法所及第三人新河县仁让里乡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在处理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与原告李翠英的土地承包纠纷中,严格按照程序,依法调处矛盾纠纷,在调解过程中,新河县农工委土地政策专家、被告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政府、仁让里乡司法所对双方当事人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原告不承认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承包土地份额在其名下,导致调解失败。然后被告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开展工作,组成联合调查小组调查并确定了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具有承包资格,又认定了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的承包土地份额在原告名下。之后被告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政府又通知当事人双方7日内拿出协商协议报乡政府、村委会备案,或者进行土地仲裁,原告对此不理不问,为此西高庄村双委班子及部分村民代表又召开会议专题研究解决方案,并派专人通知当事人双方,拿出具体分割方案,被告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新河县仁让里乡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在十分慎重的情况下做出了《西高庄村民委员会关于李翠英、史志泉土地划分通知》,该通知是合法有效,也是有法可依的。综上所述,《西高庄村民委员会关于李翠英、史志泉土地划分通知》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公平、公正为原则,是完全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的身份证复印件;2号证据,新河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07号民事裁定书;3号证据,照片一张;4号证据,关于西高庄村李翠英、史志泉土地纠纷案件的调查情况及结果;5号证据,2014年12月26日对史振铎的调查笔录、2014年12月26日对宋宗禹的调查笔录、2014年12月26日对史恒志的调查笔录、2015年1月19日对李翠英的调查笔录;6号证据,2014年9月15日史振铎、宋中秦出具的证明;2014年9月16日刘福茂、史志冬出具的证明;2014年9月18日史海涛出具的证明;7号证据,2014年10月14日史海彬书写的新河县西高庄村史海彬、史志庄土地纠纷情况介绍。
被告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新河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07号卷宗材料。我院于2016年6月20日调取了新河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07号案卷卷宗。经庭审质证,一、对被告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政府提交本院的证据,原告李翠英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新河县仁让里乡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土地划分通知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新河县司法局、第三人新河县仁让里乡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二、对原告李翠英提交本院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政府、被告新河县司法局、第三人新河县仁让里乡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三、对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提交本院的证据,原告李翠英对其中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拍摄于什么地方;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5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因该调查笔录均为一人调查,一人记录;对6号证据有异议,因本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实是其本人书写;对7号证据有异议,因没有史海彬本人签字和手印。被告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并说明证人虽没有出庭作证,但是在申请法院调取的新河县人民法院的卷宗中,上述几个证人均已出庭作证。被告新河县司法局和第三人新河县仁让里乡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本院因被告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政府申请调取的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07号案卷卷宗,原告李翠英、被告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政府、被告新河县司法局、第三人新河县仁让里乡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被告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政府提交本院的证据,原告李翠英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新河县司法局、第三人新河县仁让里乡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政府提交本院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本院经被告新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取的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07号案卷卷宗,原告李翠英、被告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政府、被告新河县司法局、第三人新河县仁让里乡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二、原告李翠英提交本院的证据,被告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政府、被告新河县司法局、第三人新河县仁让里乡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三、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提交本院的证据,被告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政府、被告新河县司法局和第三人新河县仁让里乡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李翠英对1号、2号、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拍摄地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调查笔录均为一人调查,一人记录,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6号证据中的证人应该出庭作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认可;对7号证据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书写人史海彬与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有利害关系,依法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翠英与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系伯母与侄子、侄女关系。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出生后,其户口即落户在史海申(现已去世)和原告李翠英夫妇名下。1999年7月,第三人新河县仁让里乡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当时作为户主的史海申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四个人的土地,分别为史志庄、原告李翠英、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共计11.5亩,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的父母不在本村居住,该承包土地原来一直由原告李翠英家耕种。2014年7月,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委托父亲史海彬找到被告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新河县仁让里乡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要求原告李翠英归还其承包土地份额,被告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政府、第三人新河县仁让里乡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和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成立联合调查小组调查后,于2015年2月9日出具《关于西高村李翠英、史志泉土地纠纷案件的调查情况及结果》,认定: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的承包土地在原告李翠英名下。2015年10月9日,被告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政府、被告新河县司法局的派出机构新河县仁让里乡司法所、第三人新河县仁让里乡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西高庄村民委员会关于李翠英、史志泉土地划分的通知》,该通知将原告家庭户承包的六块土地,划分出三块土地(共计5.32亩)由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耕种。原告李翠英认为该通知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政府、被告新河县司法局的派出机构新河县仁让里乡司法所、第三人新河县仁让里乡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9日共同出具的《西高庄村民委员会关于李翠英、史志泉土地划分的通知》,并未明确告知原告李翠英起诉期限,原告李翠英对该通知的起诉应适用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其于2016年5月20日起诉并未超过2年,故本院对被告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政府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新河县仁让里乡司法所是被告新河县司法局的派出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新河县司法局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新河县司法局的派出机构仁让里乡司法所虽具有协助基层政府处理社会矛盾纠纷的职能,但没有处理原告李翠英和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土地纠纷的职责,因此被告新河县司法局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被告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政府没有管理和处分原告李翠英与第三人史志泉、史淑霜承包土地的权利。因此,被告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政府、被告新河县司法局与第三人新河县仁让里乡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西高庄村民委员会关于李翠英、史志泉土地划分的通知》,系超越其法定职责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李翠英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政府、被告新河县司法局与第三人新河县仁让里乡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西高庄村民委员会关于李翠英、史志泉土地划分的通知》;
二、驳回原告李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河县仁让里乡人民政府和被告新河县司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迎博
审 判 员 李新房
人民陪审员 周炳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