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698号
原告:鲍先锋。
委托代理人:黄孝军,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仁伟,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达兴。
委托代理人:王翔东,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先锋为与被告陈达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军区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7月1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先锋起诉称:被告建造位于临海市大田街道大田刘村浦东路297号旁边的厂房,雇佣原告为其提供浇筑圈梁等劳务,劳务报酬按每天220元计算。2014年9月10日,被告指示原告将在地面的钢管用绳子拉到第二层,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钢管与所建厂房上方的高压线发生静电作用,将原告从第二层摔(弹)到地面,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两侧胫骨粉碎性骨折、胸骨体骨折、左腓骨骨折和左髌骨骨折等,住院治疗61天后遵医嘱转到临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药费约100000元。2016年3月9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高处坠落受伤构成人体损伤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认为已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不愿再支付任何费用。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35933.42元、误工费59400元(220元/天*27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1395元(132.5元/天*86天)、住院伙食补助2580元(30元/天*86天)、残疾赔偿金101400元(21125元/年*20年*24%)、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前述损失共计329908.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29908.42元,故提起诉讼要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29908.42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根据新的标准变更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212元,相应的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230725.42元。
被告陈达兴答辩称:
一、被告因建厂房需要叫原告为其做工、工资报酬为每天220元属实,但原告主张原告的工作内容“浇筑地梁”不属实,原告的工作是木工“立壳子”,本来不需要钢管的,2014年9月10日被告并没有在现场指示原告用绳子拉钢管,原告擅自拉钢管的行为与其工作内容无关,由于原告自己不小心从二层滑下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受伤完全是自己造成的,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事发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21.91元(原告在庭审质证阶段对该数额予以认可)。
三、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有异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鲍先锋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施工现场照片6张,拟证明高压线和房屋距离等情况。证据三、门诊病历1份、报告单28份、住院病历1份、手术记录1份、出院记录2份、出院医疗证明1份、出院证1份、医疗证明书3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费用清单2份等(台州医院住院费用合计117565.4元,其中伙食费957元,临海市中医院住院费用合计9304.21元),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费用等事实。证据四、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台求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A15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情况。【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鲍先锋因干活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致右侧第5-6肋骨及左侧第1-4肋骨(共6根)骨折,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右侧锁骨骨折,目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28%,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腓总神经、胫后神经严重损伤等,目前遗留左踝关节丧失功能43%,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住宿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门诊期间交通费用以及到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接受鉴定所花费的住宿、交通费用。证据六、光盘及相应的文字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以及被告指示原告拉钢管作业等事实。证据七、证人黄某当庭作证的证言。【有关内容:证人叫原告一起为被告做木工,工作内容是“立壳子”,工资每天220元,原告摔伤时正在拉钢管,距离地面七八米,高压线距离施工现场上方1.2-1.5米,钢管长度为3米左右,本来“壳子”底部用的都是木头,因为考虑“壳子”(模子)宽度超过24厘米,证人和原告准备在壳子中间再放一根钢管加固一下。】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是在拉钢管过程中被高压线弹下来。被告对证人所讲的高压线的距离有异议,认为当时的现场离高压线距离5米左右,厂房建好以后距离还有3米左右。证据八、证人王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原告受伤时该证人不在现场),拟证明高压线离厂房约2米多一点,被告没有提醒原告等人注意高压线的危险性。原、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至六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费用。对证据四有异议,该鉴定报告认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认为这是错误的,并已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但没有说明理由,被告坚持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交通费有异议,请法庭酌情考虑。对证据六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当庭提交)单据若干份,拟证明被告已经预付了医疗费110021.91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证人陈某当庭作证的证言。(有关内容:证人是钢管工,在休息时看到原告在拉钢管,证人距离原告受伤处大约30多米,钢管拉上去大约2米后来原告从上面掉下来,证人平时所用的钢管最长的有6米。高压线离厂房大约三四米。原告所拉的钢管跟高压线没有接触。证人知道高压线跟钢管之间可能发生静电反应。)原、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三、证人罗某当庭作证的证言。(有关内容:证人也是钢管工,工作内容为为被告厂房支钢管架,证人跟陈某等人一起休息时看到原告拉钢管不小心踩空而摔伤,证人离原告有150米远。当时被告夫妻均不在场。)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对该证人证言除了“证人休息处与原告受伤处相距150米左右”的表述之外无异议。被告陈达兴于2016年4月22日以以下理由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1.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自行委托;2.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对原告鲍先锋的CT片、X线片阅片后认为是右侧第5-6肋骨及左侧第1-4肋骨(共6根)骨折,从而认定属九级伤残,但台州医院2014年9月16日和9月23日CT检查报告单显示“左第4前肋软骨骨折、胸4-8多发椎体骨折”,台州医院2014年9月16日MR检查报告单显示“胸4、5、7、10椎体骨折”,可见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阅片出现错误;3.由于被告未在鉴定现场,原告故意做作,夸大了右肩关节和左踝关节的活动受限程度,造成鉴定人测量出现偏差。
本院认为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有程序违法等行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于2016年5月16日将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决定及理由告知了被告。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误工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了杭州明皓【2016】临鉴字第61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虽存在××(××)的医疗措施,但应属于其损伤治疗过程中的应激辅助治疗,符合损伤后的综合治疗原则,故其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基本合理。对于2014年9月12日、2016年4月1日自购药品发票各1张,原告自述系住院期间自购气体压缩雾化器(金额为42元)及手术所需医用辅料(金额为881元)产生,该所认为,“若上述自购为遵循医嘱所购,其费用基本合理,否则属不合理”。原告伤后的误工期在9个月左右较为合理。被告预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自身疾病治疗的费用不属赔偿范围,误工期“基本合理、9个月左右较合理”等用语含义不明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不能明确反映高压线与施工现场之间的距离,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证据三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应予扣除。被告对原告证据四及杭州明皓【2016】临鉴字第61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其异议均不能成立。原告做过多次检查、拍片,其中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3月2日的CT检查报告单诊断结论为:右侧第5-6肋骨及左侧第1-4肋骨(共6根)骨折,该结论不存在与其他各次检查的明显矛盾,不能认为鉴定机构存在阅片错误的情况,故本院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不存在程序违法等情形,对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决定并无不当。2014年9月12日、2016年4月1日的有关气体压缩雾化器及手术所需医用辅料的发票各1张,原告称系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购买,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少量费用应属合理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医疗费用、误工时间的合理性,不应作绝对的理解,“9个月左右、较为合理”等表述并无明显歧义,故本院对台求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A15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杭州明皓【2016】临鉴字第61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五中的临海市内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交通费、住宿费总额由本院酌定。原告证据六反映的主要是原告及其亲属向被告夫妻讨要赔偿款及劳务报酬的情况,有关“被告指示原告拉钢管”系原告方单方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七,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证人陈述的高压线与厂房的距离不作认定。对原告证据八中与其他证据没有冲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一、二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三,原告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人关于“原告系自己踩空摔伤”的证言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建造位于临海市大田街道大田刘村浦东路297号旁边的厂房,该厂房上方有高压线经过。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木工,工作内容为“立壳子”(制作需浇筑的圈梁外面的木制模具),约定工资为每天220元,在2014年9月10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厂房上方“立壳子”时为了加固“壳子”,与案外人黄某准备将一根长3米左右的钢管拉上去放在“壳子”底部,在拉钢管过程中原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右侧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两侧胫骨粉碎性骨折、胸骨体骨折、左腓骨骨折和左髌骨骨折等,住院治疗61天后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继续抗凝、营养神经等。原告于当日转到临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避风寒、调饮食等,建议休息4周。后台州医院建议原告休息至2015年6月9日。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26869.61元(其中台州医院117565.4元,临海市中医院9304.21元)。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110021.91元。原告另用去门诊医疗费8140.81元。2016年3月9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高处坠落受伤构成人体损伤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7月11日,该所出具了杭州明皓【2016】临鉴字第61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基本合理。原告伤后的误工期在9个月左右较为合理。被告预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建厂房需要,邀请原告为其做工,工资按日结算,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未采取措施确保施工场所的安全,对原告受伤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40%。原告作为木工,应比普通人更知道工作过程中存在的各种伤害风险,其不慎造成自身受伤,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指示原告拉钢管、因钢管与施工场地上方的高压线发生静电反应而将原告弹落地面的陈述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交通、住宿费系客观需要,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没有依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向本院提交其近三年来的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以我省上一年度全社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42元)作为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故原告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135010.42元,护理费12212元,误工费3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3元(已扣除伙食费95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14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301585.42元。原、被告合理的诉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达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先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0612.2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10021.91元)。
二、驳回原告鲍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9元(原告鲍先锋预付),由原告鲍先锋负担4000元,被告陈达兴负担749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陈达兴预付),由被告陈达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749元,多余部分根据中级人民法院的决定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军区
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
人民陪审员 徐尚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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