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042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954243388U)。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11-27(单)号。代表人:祁一飞,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丽娟。
被告:杨才辽(系被告罗丽娟丈夫)。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罗丽娟、杨才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9998.86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34707.42元,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合计388706.28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实际利息、罚息、复息按照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460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4900505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收至实际履行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460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4900505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出借方: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方:罗丽娟;放款与还款账号:62×××31;循环授信额度:350000元;循环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2日;放款日期及金额:2014年5月22日放款35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14日;2014年8月20日放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8月20日;2014年8月20日放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8月20日;2014年8月21日放款15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8月21日;2014年8月23日放款12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8月23日;2014年9月17日放款12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9月17日;2014年9月30日放款24900元,到期日为2017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5日放款139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放款145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0日放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6日放款107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6日;2015年2月15日放款10900元,到期日为2018年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放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15日;2015年3月15日��款11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3月15日;2015年4月22日放款11500元,到期日为2018年4月22日;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合同执行利率及还款方式: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4日为还款日;罚息和复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条约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还款情况:自2015��5月14日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10月28日,尚欠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4707.42元,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本金349998.86元;律师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律师费4000元;该款已支付,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其他:杨才辽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460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49005053《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委托代理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截图各十五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罗丽娟填写的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460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原告审批的编号为134149005053《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罗丽娟逾期支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罗丽娟偿还所有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故对原告相关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才辽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表明其有与被告罗丽娟共同借款的合意,被告罗丽娟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才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丽娟、杨才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丽娟、杨才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49998.86元,并支付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息34707.42元及自2015年10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460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49005053《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
二、被告罗丽娟、杨才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1元,由被告罗丽娟、杨才辽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罗丽娟、杨才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琴娜
代理
审判员 李彬彬
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X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