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4153号原告刘某某,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浦江县。委托代理人杨某,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1982年3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杨某,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邓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刘宏彪。2011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经济纠纷等原因多次发生争吵,加之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关系逐渐疏远,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宏彪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60元(每年6月、12月各付一次),刘宏彪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在不影响子女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不抚养小孩的一方可以每年探视一次,每次不超过20天;4.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基础深厚,虽然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但是节假日都会回家团聚。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积极履行了家庭职责,努力工作,抚养子女。原告离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之前无子女;被告系初婚。原、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刘宏彪。因原告长期在外地务工,被告居住于本市在其父母帮助下抚养子女。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互相之间有一定了解和感情基础。因工作原因,双方长期异地分居,聚少离多,更应该加强沟通,增进信任,以维持和巩固夫妻感情。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既要工作以获取收入,又要抚养和照顾小孩,双方应多站在对方的立场,看到彼此对家庭的牺牲和付出,给予更多的理解和包容。在日常生活中为琐事发生争吵亦属每个家庭都存在的情况,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邓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