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4489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郭玲。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郭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学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容丽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