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1022民初349号原告刘某,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龙驹寨街道办事处某社区东塬73号,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敬一,丹凤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龙驹寨街道办事处刘家河社区东塬73号,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6年8月1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姜军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